7月21日,在呼和浩特召開的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以下稱《條例》),這一《條例》的通過,標志著內蒙古自治區在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操作層面有了地方法規依據。
《條例》明確了法律依據
《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企業工資協商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喬小南表示,涉及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規定散見于各項法律、法規之中,明確法律依據,有助于公眾及相關部門了解該《條例》的制定淵源,更好地理解與執行該《條例》。
《條例》保證了相對的平等與透明
《條例》第九條,對工資集體協商代表職工一方、企業一方的人選遴選做了明確規定;《條例》第十條,對每一方的協商代表組成人數做了詳細規定,對女職工與少數民族職工的權益也做了特別規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對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做了詳細規定。
“這些規定,既改變了過去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企業處于的強勢地位,也對協商代表職工一方的責任做了強調,體現了平等與透明。”呼和浩特一名公交公司職員在了解到《條例》的詳細內容后發表上述評價。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細致
《條例》規定,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協商: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企業特殊工時制度的實施辦法;病事假和各種假期的工資待遇;變更、解除、終止工資集體合同的條件;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都可進行集體協商。
協商注重程序的規范
從職工一方代表的征求意見到協商要約的提出,從工資集體合同草案的起草到通過,從上下級工會的銜接到相關職能部門對工資集體合同文本的審查,都有明確的時間界定與處理程序。“這將有效地提高勞資雙方的協商效率,減少相關職能部門的推諉,提高其辦事透明度。”呼和浩特市一名在勞動法律服務領域頗有研究的律師對這一新出臺的《條例》充滿期望。(